职权类型
|
行政处罚
|
法定期限
|
3个月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承诺期限
|
|
实施机关
|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
咨询电话
|
029-62655843
|
责任处室
|
陕西省纤维检验局
|
监督投诉电话
|
029-62655843
|
办事对象
|
法人
|
办理地点、时间
|
西安市碑林区咸宁西路30号陕西省质检大厦13楼陕西省纤维检验局 法定工作日-----》周一至周五(节假日休息)8:00-12:00,14:00-18:00(7、8月为15:00-18:00)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二十八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6年第89号)
第十条第三款:絮用纤维制品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要求及其他法定要求。 第十一条: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标注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标识;其中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原料的,还必须按照规定在标识中对所用原料予以明示说明。
第十二条: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除依法标注标识外,还必须按国家规定在显著位置加注“非生活用品”警示。 第十四条:销售絮用纤维制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三)销售的絮用纤维制品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标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原料的,在标识中必须有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明示说明;属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必须在显著位置有“非生活用品”的警示;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未按本办法要求标注标识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其中未按本办法规定标注有关原料明示说明或警示语的,按照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处罚规定处罚。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生产销售絮用纤维制品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行为(或者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上报或投诉、举报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依法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经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先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调查终结后,拟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按程序审批。
3.审查阶段责任:机构负责人应当审核案卷决定拟处罚意见,由案件审理委员会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或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撤销立案;对违法案件不属于本机关处罚事项的或涉嫌犯罪的移送处理。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机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据当事人申请,召开听证会。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处罚种类及幅度、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注明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日期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6年第89号)
|
备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