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事指南
棉花检验规程
来源:未知     发布日期:2007-11-23    查看次数:

 

棉花质量仪器化公证检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棉花质量仪器化公证检验(以下简称“仪器化公证检验”)工作的统一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仪器化公证检验是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使用大容量快速纤维测试仪(以下简称“HVI”),对参与仪器化公证检验的棉花加工企业生产的大包型棉包免费提供逐包检验的国家公证检验。仪器化公证检验结果作为国家掌握棉花质量、数量的依据和棉花市场流通的质量凭证。

第三条 中国纤维检验局(以下简称“中纤局”)负责仪器化公证检验的规划布局、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经费核算。

第四条 中纤局根据推行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的需要,统一确定和调整实施仪器化公证检验的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

第五条 承检机构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

(二)具有满足仪器化公证检验工作要求并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备满足仪器化公证检验要求的检验场所、仪器设备、计算机远程通信和取样用交通工具,并符合国家实验室认可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 承检机构工作职责:

(一)负责与受检棉花加工企业的业务衔接;

(二)负责在棉花加工企业交接仪器化公证检验样品和条码卡;

(三)负责将仪器化公证检验样品运回承检机构实验室;

(四)负责按规定进行仪器化公证检验,按时审核仪器化公证检验结果,按时通过全国棉花质量信息系统向受检棉花加工企业发布仪器化公证检验数据,出具仪器化公证检验电子证书;

(五)负责定时向中央数据库上传仪器化公证检验结果,接受中纤局的监督检查与抽验,按时寄送抽验样品;

(六)承担中纤局指定的仪器化公证检验复检任务。

第二章 样品交接与验收

第七条 承检机构应按《棉花质量仪器化公证检验样品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在棉花加工企业做好仪器化公证检验样品交接工作。

第八条 承检机构应按《棉花质量仪器化公证检验样品交接单》(以下简称“《样品交接单》”)对检验批号和样品袋数进行核对,样品只数和条码卡待样品出袋时再进行清点。

第九条 样品到达承检机构后,首先入样品库,并由样品管理部门以检验批为单位进行登记、建卡,并通知检验部门领样。

第三章 样品传递和检验流程

第十条 仪器化公证检验包括感官检验、常规仪器检验和HVI仪器检验三部分。感官检验项目为品级、轧工质量(指定机构验证项目),常规仪器检验项目为含杂率,HVI仪器检验项目为色特征、长度、长度整齐度、马克隆值、断裂比强度、短纤维指数。

第十一条 承检机构需使用由中纤局统一确定规格的样品盒、样品架及样品车,用于检验样品的流转。

第十二条 检验部门领样后,按检验批号将样品袋移至样品周转间,逐样出袋,样品出袋时以及每袋样品出袋完毕后,需依据《样品交接单》对样品条码卡和只数进行清点。

第十三条 在样品出袋过程中,每取出一只样品,先使用读码器读取条码信息,再按照《仪器化公证检验棉花重量结算规范(暂行)》相关要求,抽取适量棉花,以组成该检验批含杂率检验样品,之后,对照品级实物标准对该样品进行品级检验,品级检验结果输入到样品周转间的计算机终端上。

第十四条 每个检验批的样品感官检验结束时,应完成该检验批的含杂率检验样品抽取工作,之后按照《仪器化公证检验棉花重量结算规范(暂行)》相关要求进行含杂率检验。检验结果经技术负责人审核后,信息系统管理员在承检机构信息系统中输入该检验批含杂率检验结果。

第十五条 每只样品经感官检验后,需将条码卡重新夹入样品,装入样品盒,每一样品盒最多装十只样品,同一样品盒中的样品必须属于同一检验批并应在盒中标注检验批号。

第十六条 如发现某一检验批的样品数量与《样品交接单》内容不符、缺少条码卡或条码卡与样品分离,应立即予以登记,并将样品单独存放,查清原因,及时通知受检棉花加工企业,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 将同一检验批的样品盒移送到样品平衡间进行平衡,对于回潮率很高的样品,应做预调湿处理,再进行平衡。样品平衡执行先入先出原则。

第十八条 样品平衡24小时后,应在样品平衡间使用快速回潮率探测仪检测,判断样品是否符合HVI检验要求(即样品的吸放湿平衡点在6.5-8.8%之间),符合要求的,使用样品车按检验批将样品送至HVI实验室,进行HVI检验。不符合要求的,须对样品再平衡24小时后进行HVI检验。

第十九条 HVI操作员按盒逐样使用读码器读取条码信息后进行HVI检验。

第二十条 每个样品在HVI检验完毕后,需将条码卡重新夹入样品,放回样品盒。

第二十一条 样品自进入平衡间直到HVI检验完毕须处于恒温恒湿环境中。

第二十二条 HVI操作员在开机后和检验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HVI大容量纤维测试仪校准规范》进行仪器的校准和检查。HVI检验须严格按照《HVI大容量纤维测试仪操作规程》进行。

第二十三条 实验室检验完毕后,样品移送至样品周转间码放整齐,等待中纤局抽验。抽验样品选出后,剩余样品装袋进入样品仓库,按规定处理。

第四章 检验数据管理及出证

第二十四条 每一样品的条码信息、品级检验结果、含杂率检验结果、HVI检验结果自动传输至承检机构数据库,形成相应棉包完整的质量数据。

第二十五条 每一检验批的样品检验完毕后,由计算机程序判断是否缺号。如发现样品缺号、条码卡丢失等情况,承检机构应查明原因,做好记录,并将所缺流水包号通知受检棉花加工企业。

第二十六条 承检机构技术负责人对每日的检验数据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在受检棉花加工企业的棉花样品到达承检机构5日内,向受检棉花加工企业发布仪器化公证检验结果。

第二十七条 棉花加工企业使用专用软件通过拨号方式与承检机构数据库连接,并下载仪器化公证检验结果。棉花加工企业不能通过拨号方式下载仪器化公证检验结果时,可向承检机构索取仪器化公证检验证书,并通过拷贝方式获取仪器化公证检验结果。

第二十八条 棉花加工企业下载仪器化公证检验结果后,可使用专用软件自行打印仪器化公证检验证书。仪器化公证检验证书分单包和多包两种格式。仪器化公证检验证书自检验结果发布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二十九条 承检机构应按照中纤局的要求在信息系统中设置每日检验数据的上传时间与频次。每日检验工作完成后、数据库应用程序退出前,上传所有存留数据。每日上传时间不超过当日24:00

第三十条 HVI与承检机构数据库的数据传输线路发生故障时,采取手动方式将HVI内的检验结果拷贝至承检机构数据库中进行处理;当承检机构与中央数据库之间的传输线路发生故障时,采取通过调制解调器拨打电话号码的方式向中央数据库上传数据,以保证检验数据的时效性。

第五章 复检

第三十一条 棉花加工企业和从指定监管仓库提货的用棉企业,如对仪器化公证检验结果有异议,自收到仪器化公证检验结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向中纤局提出复检申请,并按照国家有关收费标准交纳复检费用。

第三十二条 复检申请者应提供支持复检理由的检验结果(使用与仪器化公证检验相同的质量标准与检验方法进行检验的结果)。中纤局自收到复检申请者提供的检验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检验结果与原仪器化公证检验结果进行比对,超出规定允差范围的受理复检,并通知复检申请者提供样品;未超出规定允差范围的不予复检。

第三十三条 棉花加工企业申请复检,复检样品使用棉花加工企业留样;用棉企业申请复检,复检样品需重新抽取,抽取的复检样品应满足仪器化检验的要求,并附带载有该包棉花初始信息的条码卡,并经供方确认。复检申请方需同时提供按标准格式录入的复检样品条码号的.xls.txt 电子文件,并注明申请复检的质量指标项目。

第三十四条 中纤局受理复检后,下达复检通知单,指定复检机构对样品进行检验。申请复检者应将复检样品一次性送达指定的复检机构。复检机构收到样品后,应按照复检通知单核对样品数目。复检机构应当在复检通知单规定的日期内完成复检工作,并在技术负责人审核后将复检结果上传至中央数据库,中纤局根据复检申请方申请的质量指标项目出具复检证书。复检结果与原仪器化公证检验结果相比,未超过规定允差范围的,按原仪器化公证检验结果出具复检证书;超过规定允差范围的,按复检结果出具复检证书,并作为该包棉花销售的质量凭证。

第三十五条 含杂率指标、短纤维指数、色特征指标不予复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中纤局负责对承检机构仪器化公证检验关键岗位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包括技术负责人、HVI操作员、HVI维护保养员、信息系统管理员进行统一的技术培训、考核工作,并对考核合格的颁发统一的技术人员资格证书。

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本省承检机构样品交接人员、样品管理员、空调机组维护人员等的岗位培训工作。

承检机构应当组织仪器化公证检验从业人员参加统一的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保证检验人员的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符合仪器化公证检验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承检机构应当按照仪器化公证检验统一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并完善棉花仪器化公证检验工作质量保障措施和内部监督办法,定岗定责,建立奖惩机制。

第三十八条 中纤局和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承检机构仪器化公证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承检机构仪器化公证检验工作进行实地检查。

第三十九条 中纤局按照《棉花质量仪器化公证检验监督抽验管理暂行办法》对各承检机构仪器化公证检验样品实施监督抽验。

第四十条 中纤局要对监督抽验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国家棉花公证检验工作质量考核暂行办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在仪器化公证检验中发现掺杂使假等严重棉花质量违法行为的,须按《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立案处理,不再出具仪器化公证检验证书。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经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工作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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