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纤维质量监测中心
对伪造絮用纤维制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处罚
来源:未知     发布日期:2020-06-22    查看次数:
职权类型行政处罚法定期限3个月
权力来源法定本级行使承诺期限 
实施机关省质监局咨询电话029-62655897
责任单位陕西省纤维检验局监督投诉电话029-63915959
办事对象法人办理地点、时间西安市西八路尚平路18号陕西省纤维检验局 法定工作日-----》周一至周五(节假日休息)8:00-12:00,14:00-18:00(7、8月为15:00-18:00)
申报条件
 
办理材料
 
收费情况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6年第89号) 第十八条:不得伪造絮用纤维制品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责任事项1.立案阶段责任: 发现伪造絮用纤维制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行为(或者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上报或投诉、举报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依法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经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先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调查终结后,拟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按程序审批。


3.审查阶段责任:机构负责人应当审核案卷决定拟处罚意见,由案件审理委员会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或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撤销立案;对违法案件不属于本机关处罚事项的或涉嫌犯罪的移送处理。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机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据当事人申请,召开听证会。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处罚种类及幅度、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注明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日期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6年第89号)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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